2013/11/01
												
考試院通過「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修正草案」,加強保障公務員權益。
											
											
											
												 
  
    
      | 附件: | 
    
    
      |   考試院院會10月31日通過「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修正草案」,將於近日內函請行政院同意會銜修正發布。 | 
    
    
      |   鑑於98年4月總統簽署批准「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且「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98年12月10日施行,復以性別平等政策綱領已於100年12月19日頒布,及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亦於101年1月1日施行;另外,由行政院主管之職業安全衛生法,業強化工作者職業災害預防及安全健康之保護,相較公務人員原有之安全衛生防護規範已有不足。為擴大保護公務人員之身心健康,爰修正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計新增11條條文,修正17條條文。 | 
    
    
      |   修正重點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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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增訂各機關預防及保護措施應包括之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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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增訂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應負責之事項。 | 
         
        
          |   | 
          三、 | 
          增訂提供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應考量之因素。  | 
         
        
          |   | 
          四、 | 
          增訂課予機關應採取各項危害預防措施之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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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增訂各機關就妊娠中及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公務人員應採取相關保護措施。  | 
         
        
          |   | 
          六、 | 
          增列各機關應訂定緊急避難之標準作業程序,並應定期實施緊急避難訓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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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增訂各機關於有發生危害之虞時,即應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  | 
         
        
          |   | 
          八、 | 
          增修(訂)各機關得對所屬公務人員,實施一般或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  | 
         
        
          |   | 
          九、 | 
          增訂公務人員有共同維護機關安全衛生及相關防護機制之義務。  | 
         
        
          |   | 
          十、 | 
          增設公務人員就服務機關安全及衛生防護事項之建議權及請求權,並增訂「禁止報復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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